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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8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7-01-11

施行日期:2007-03-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经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大力促进、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既可依据国家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依据产品类型、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面标准设立。

第八条 同一行业协会应当实行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进行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办事机构,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合同管理。对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事项等合法途径筹措经费。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独立核算。  行业协会经费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协会的章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以下工作:  (一)行业调研、统计、信息收集;  (二)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产品的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对外交流、会展招商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四)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关系;  (六)进行行业自律,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情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建议;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工作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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