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5-09-26
施行日期:2005-09-26
时效性:已失效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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