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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银发(2002)26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2-02-01

施行日期:2002-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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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章 票据交换

第四章 资金清算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安全、高效、有序运作,促进粤港两地经济交流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粤港港币支票是广东省内(含深圳市,以下统称粤方)或香港(以下统称港方)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广东省内或香港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 粤方出票人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港方的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广州分行)负责粤港支票结算业务的协调与粤方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负责粤方的资金清算管理(深圳市分局负责深圳市辖内的资金清算管理),广州市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和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负责组织所在地港币支票的交换及其它操作事宜。

第五条 粤方银行对粤港港币支票交换遵循“收妥抵用、银行不垫付”原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广东省辖内银行参加粤港港币支票联合会吉算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批准办理外汇存款、外汇票据结算业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按时出场,及时记账并办妥退票手续。

(四)遵守票据交换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广东省辖内申请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银行,应向人行广州分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深圳中支)提出申请,填制《参加粤港港币支票交换业务申请表》一式三份,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经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审核批准后才能参加交换。

第八条 申请退出粤港港币支票交换的银行,应向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退出原因,经批准后不得再提出除退票外的粤港港币票据。

第九条 参加粤港两地港币支票交换的支票,其付款期适用出票地法律,以银行受理时间为准。粤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付款期为一个月;港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付款期为六个月。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章 票据交换

第十条 粤港港币支票交换实行双向交换、互设口袋、二级清分。粤方各银行代付香港的支票,经广州、深圳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一次清分后,交付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清分;港方各银行代付粤方的支票,由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清分后,交付广州、深圳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二次清分。

第十一条 每工作日安排一场票据交换。遇香港或广东公众节假日、香港悬挂八号台风或黑色暴雨警告信号、广州(深圳)悬挂四号台风或蓝色暴雨预警信号,则当天不进行票据交换,前一工作日提出票据的资金抵用时间顺延。以上规定,由广州、深圳结算中心及时通知各交换行。

第十二条 提出交换的支票须加盖粤港票据交换专用章,并在指定位置打印磁码信息。

第十三条 退票限于空头、票据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超付款期、要素不全等不合法票据。

退票时必须附上拒绝付款证明书。

第十四条 交换银行受理的票据应于当天提出交换,当天提不出交换的应于次日提出交换,不得积压、延误。

第四章 资金清算

第十五条 资金清算机构为香港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和深圳市分局指定的银行机构。粤港各自的资金清算机构相互采取轧差方式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六条 广州、深圳地区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作为粤方资金清算银行,负责所属交换行的资金清算。

粤方资金清算银行应在粤方资金清算机构开立港币支票资金清算账户,采取轧差方式清算资金,清算时间为退票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提出银行(收款银行)提出港币支票后,必须在第二个工作日(D+1)的传真退票时间过后确认无退票,才能贷记存款人账户。

第十八条 清算银行应保证其资金清算账户有足够的余额支会换差额资金。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伪造、变造支票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支票的;冒用他人的支票,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粤方出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粤方交换行和资金清算行违反票据交换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港币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追索权的行为适用出票地法律:背书、付款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以及失票后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 交换行因粤港港币支票交换引起的支付结算纠纷,由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负责牵头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行广州分行和人行深圳中支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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