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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5-06-07

施行日期:2005-06-07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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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经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5年6月7日

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一)居住区不低于30%;(二)城市干道不低于25%;(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等不低于20%;(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指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另有标准的,从其标准。”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应当解除对该项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监管。”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林地、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取土、铲土烧灰积肥;(二)焚纸烧香;(三)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四)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六)损毁绿化设施;(七)非生产性用火。”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二款修改为:“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五、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期限恢复。绿地恢复费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恢复绿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验收时间和标准,对恢复的绿地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绿地恢复费代为恢复。”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的绿地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绿地恢复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公布。”

六、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批准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每砍伐树木一株,必须补植胸径5厘米以上树木五株。领取城市树木砍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所砍树木胸径每厘米100元的标准,在银行专户存储树木补植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树木补植。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验收的时间和标准,对补植树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树木砍伐1年内未补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树木补植费代为补植。”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七、第三十一条:“可并处每亩3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五)损毁绿化设施的;(六)非生产性用火。”

九、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违反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绿地恢复费、树木补植费监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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