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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6-10-28

施行日期:2006-10-2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于2006年10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四、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删除。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十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交通违章”修改为“交通违法行为”。

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十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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