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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淮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0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6-03-24

施行日期:2006-03-2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06年3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24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

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接受其监督、考评。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检查考评等日常工作。

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执法应当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职责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执法依据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发生变化的,应当调整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网上办公范围;各部门之间应当做到行政管理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条件、时限、程序、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事项,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决策制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完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部门需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主要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拥有民事纠纷调处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调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四)行政执法队伍学习培训制度;

(五)行政执法卷宗评查制度;

(六)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八)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九)依法行政定期报告制度;

(十)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十一)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职权;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或者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八)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违法收集证据或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控告、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考评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化情况;

(四)行政执法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情况;

(六)案卷质量情况;

(七)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考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行政执法行为;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及行政执法有关资料;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评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承办行政执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三)承办的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是否规范;

(四)个人违法违纪情况;

(五)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考评机关应当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标准,做到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评采取百分制形式,考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评价部门和执法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考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考评机关应当于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成效显著的,由考评机关通报表彰,并可嘉奖有关人员。受表彰的部门可以给予执法工作人员适当的物质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具体事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落后的,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评,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承担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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