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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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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8-20

施行日期:2008-08-2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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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铜仁地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黔安〔2001〕第10号)和《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铜署办发〔2000〕76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农用船舶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船舶,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非营运的航行于本乡镇或临近乡镇,船长不足10米、限载3人以下的农业自用船舶(渔业船舶除外)。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用船舶管理,成立管理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各级财政要把农用船舶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船泊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船舶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六条 县(市、特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农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其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地、县有关农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制定本县(市、特区)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目标,履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职责。  3、建立农用船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  4、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对农用船舶及船主进行建档立卡以及编写船号、勘划载重线、检丈、登记、发证,统计上报有关资料。  5、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农用船舶船主的培训工作。  6、加强应急救援建设,制定农用船舶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小组,加强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增强对突发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7、协助调查处理农用船舶交通事故。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船舶管理工作。其职责:  1、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地、县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制定、落实农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职农用船舶管理人员,对农用船舶的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  3、建立农用船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  4、与村民委员会逐年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村民委员会与农用船舶船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5、负责农用船舶的登记造册,并将登记造册情况上报县(市、特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内容包括:船主姓名、船舶证书号、吨位,限载生产人员数、质量物造、航线区域等。  6、对农用船舶进行建档立卡及编写船号和戡划载重线、检丈、登记、发证工作。  7、负责农用船舶船主的培训工作。  8、加强应急救援建设,制定农用船舶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小组,加强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增强对突发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9、负责处理辖区内农用船舶未经检丈、登记、发证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等方面的事宜。  10、负责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负责宣传、贯彻和实施有关水上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与农用船舶船主签订安全责任书,并督促其落实。  第九条 农用船舶驾驶人员必须是《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上登记的人员。农用船舶船主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及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并做到:  1、与村民委员会逐年签订安全责任书,对船舶的安全负责。  2、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载客和超限定水域航行,不违章航行。  3、加强对船舶的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适航状态。  4、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农用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证书,标有限载人数和证书号、勘划载重线后方能航行。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第十一条 农用船舶必须是在限定的水域内进行生产作业,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二条 农用船舶生产作业时,船上人员不得超过3人,严禁超载和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农用船舶在作业中应严格遵守航行管理规定,并做到:  1、作业时集中精力,谨慎操作,加强了望,不得酒后作业。  2、严禁大雾、大风、夜航和禁航水位作业。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农用船舶发生安全事故,船主或当事人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和抢险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农用船舶安全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抢险和救助,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农用船舶安全事故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乡镇、村应按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和船舶主做好农用船舶安全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农用船舶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航行。没有农用船舶证件的,暂扣船舶。  第二十条 农用船舶主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和人身财产损失的,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上报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用船舶管理部门和农用船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党纪、政纪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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