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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5-07-26

施行日期:2005-07-2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工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原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的内容作为第(六)项。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七、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二款。

八、删去原第十八条。

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合同期内,承租方提前退房的,退房时除交足当月租金外,另向出租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删去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在原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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