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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7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9-09-22

施行日期:2009-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六月九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综合协调委员会对市区道路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是道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道路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市管理、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通行有序的原则;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第六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条件和区域车辆停放需求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七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配建停车场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  (三)道路交叉口附近50米范围内的。

第八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第九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设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场设施的设置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按设置方案安装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和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手续,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照设置方案,统一施划标线、安装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  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施划停车区域、安装停车场标志。  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道路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安装。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用授权、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经营者名称、经营期限、收益分配比例、票据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方案和特许经营协议向经营者发放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经营者持特许经营协议和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到市财政、物价和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办结相关手续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将确定的道路停车场交付经营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施划停车泊位;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或接受道路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统一服装,佩戴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造成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八)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票据。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章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增减停车泊位和面积,确需增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配建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市公安交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 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的停车场,其中道路红线外业主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停车泊位或区域,业主单位可以自用或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道路停车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公安交管、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道路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撤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及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监察、法制、审计和财政等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道路停车场经营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业主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道路停车场设施是指停车场标志、标线、公告牌、隔离护栏、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等。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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