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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美华侨张雪芬先后向我国法院和美国法院起诉离婚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我国法院是否可再作判决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5-09-18

施行日期:1985-09-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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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美华侨张雪芬先后向我国法院和美国法院起诉离婚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 我国法院是否再作判决问题的批复(1985年9月1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25日<1985>沪高民核字第7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张雪芬,为与居住国内的贺安廷离婚,向我国法院起诉,同时也向美国法院起诉,现美国法院已作出判决,我国受诉法院是否还应作出判决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在我国与美国尚无司法协助的协定,张雪芬未撤回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受诉法院得依法做出裁决,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和是否作出裁决的影响。

(二)关于华侨同居住国法院起诉离婚,其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其国内配偶不上诉,而另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我国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也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即我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在上述情况下的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

另外,你院报告中提到,在张雪芬一家中,美国法院通过美国驻沪总领事馆向我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这种做法,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以后遇有此类情况,应及时向外交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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