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8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0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删去第二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六、条例中的“拆迁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拆迁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