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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07-29

施行日期:2004-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8月21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植物。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含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并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市、县、乡人民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七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山林权属,并登记发证。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由林木经营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在非林业用地植树造林并达到成林标准的林木,应登记发证。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经营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林木不得分给个人所有。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一)调换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二)依法出租、转让商品林林地使用权;
(三)依法转让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

第十条 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应当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调整为其他用地。
确需将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调整为非林业用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种地。已耕种的林地,应由县、乡人民政府做出退耕还林规划,限期还林。

第十三条 严禁开垦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应当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
种植者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实行林药兼作。

第十四条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不得破坏植被。

第十五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建筑等活动。从事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应当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严禁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采伐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市、县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七条 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不足2公顷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至10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完善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培育阔叶林资源。
凡符合封山育林条件和适宜天然更新的地块,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条 严禁各类毁林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打柴和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和树木除外。
市、县、乡人民政府不得突破上级政府下达的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森林经营单位的年度采伐量可在年度间调剂。调剂量在10%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剂量在10%至30%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在册耕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不受森林采伐限额和林龄限制。
自留山的林木实行自主经营,采伐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林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
(二)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后栽植的林木;
(三)受病虫等灾害危害的林木;
(四)试验采伐的林木;
(五)定向培育的林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优先安排采伐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树种、数量、期限和方式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林木采伐进行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并对采伐的木材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采伐后两年内完成森林更新。

第二十四条 非正常采伐作业造成的林内伐倒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和处理。禁止乡、村、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收集、收购林内伐倒木。

第二十五条 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减采伐量或停发采伐证:
(一)发生重大、特大滥砍盗伐林木案件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三)无证采伐或超年采伐计划指标采伐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和缴纳育林基金的;
(五)未完成造林、更新、透光抚育、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等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木材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工木材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和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生产和经营加工单位木材销售总量和运输总量的监控。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运输木材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情况。
无木材运输证明、野生动植物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和办理邮寄。
铁路、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运输木材和野生动植物案件。

第二十八条 商品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森林经营者应按时完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防治任务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代为防治。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者承担。
公益林病虫害防治,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防治费用由国家和省拨公益林补助资金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按照《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执行。

第五章 野生动植物保护

第三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用途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猎捕有益的或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区和禁猎期。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三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依法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批准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移植、采集和砍伐野生珍稀植物。
禁止在公益林内移植、采挖树木。在商品林内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须经调查设计后,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居民移植、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保护树木除外。
收购非珍贵树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树种、数量和地点等收购。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出口,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严禁损毁和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划定自然保护区,并加快保护区建设,加强保护区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责令补栽盗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赔偿损失,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伐商品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0.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0株以上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盗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0.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0株以上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明知盗伐为盗伐人提供盗伐、运输工具的,处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3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补栽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下罚款:
(一)滥伐商品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滥伐
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二)滥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超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林木的,依照前两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使用林地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收购的伐倒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伐倒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出售、收购和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和非法所得,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购、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没收非法收购、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非法运输木材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处罚。
拒绝检查,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以伪装、不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路线运输等方式逃避检查的,除没收木材外,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和审批验收等人员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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