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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06-18

施行日期:2004-07-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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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发展林果业”。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收取闲置费。”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石、建房、建窑、建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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