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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04-16

施行日期:2004-04-1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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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交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十、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删除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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