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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2-10-18

施行日期:2002-11-2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2002年10月1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八项。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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