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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0-08-17

施行日期:2000-08-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8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家瑞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编制的专项和市、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章 信息产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因特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立项;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和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单位。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能够按规定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逐步推行监理制度。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能被开发和广泛利用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活动的;

(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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