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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粤府[2000]3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6-08

施行日期:2000-06-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粤府〔2000〕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三、第九条修改为:“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1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向同级主管机构缴纳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第七条规定的,免征专项资金;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实际销售袋装水泥量,征收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预交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给予工程验收。”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省、市、县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纳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具体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发展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年末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略)

广东省人民政府二000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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