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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9-10-23

施行日期:1999-1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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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1997年7月2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生活困难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抚恤金、补助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

(一)各类工资、资金、补贴、退(离)休金;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年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考虑生活所需住房、水、电、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后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市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县(市)、贾汪区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分季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月拨付。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查、批准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及管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物)。

第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由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章 保障方法

第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调查核准后,审查机关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者,由审批机关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可以每年审核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对审核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第九条 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和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其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张榜公布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予保障:

(一)无业、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损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接受社会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会商后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章 配套措施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托、上学的,减免学杂费。

第十六条 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卫生防疫机构免收健康体检费;对就医的保障对象,医院按规定减免医疗收费。

第十七条 用水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水费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租住的公房适当减免房租。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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