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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韶府[2004]12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9-07

施行日期:2004-10-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七日

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由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和强雷电、高温警告(见附件1)等组成。预警信号是我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第三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预警信号或同类信息。

第四条 市、县电视台、电台以及121气象专线、中移动、中联通、电信局等传播媒体和通讯部门,应于收到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及时向社会和公众传播预警信号,以便提前采取有效的防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灾害的损失。任何单位不得传播非气象台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监测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市、县预警信号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气象台分别发布。各种传播媒体应进行预警信号、减灾知识的宣传;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编印预警信号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措施,结合本单位实际,做好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见附件2),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二)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非气象台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第九条 组织防御不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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