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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旅游局

发文字号:旅国际发(1994)089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4-05-05

施行日期:1994-05-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必须是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除国家指定者均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业务,不得直接或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必须接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外国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并且注册的经营范围中有旅游项目;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的正式成员;

三、经营中国旅游业务两年以上,年送客量不少于2000人。

第四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时,必须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及其中文译本: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人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有关当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旅游业务的文书证明;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颁发的会员证书副本;

四、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旅游常驻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照片和身份证件;

六、该企业简介,包括经营历史和业绩、负责人员、组织机构、同中国开展旅游业务等情况。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应当有中国一家一类旅行社作为推荐单位,代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批准。其办法是:

一、由地方一类旅行社推荐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

二、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的,直接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批准书,批准驻在有效期限。

第六条 推荐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的第一类旅行社;

二、与被推荐企业有一年以上的旅行社业务合作关系;

三、出具推荐信,说明被推荐企业组织来华旅游人数和有无拖欠团费等方面的情况;

四、推荐单位不得提供伪证,否则将被取消推荐资格。

第七条 推荐单位有义务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劝阻并报告。

第八条 旅游常驻机构的办公地点,应在其驻在市人民政府允许的区域内。

第九条 旅游常驻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必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其外籍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书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旅游常驻机构按规定办妥登记手续和人员居留手续后,应将登记证和居留证以及详细驻在地址、联络电话等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条 旅游常驻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驻在期限时,必须在变更之日的三十天前向原审核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按原报批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当地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变更手续。变更驻在地址,须在办妥有关登记手续后,将结果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常驻机构派驻人员和聘用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派驻人员总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二、聘用其推荐单位职工为代表的,必须商推荐单位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持批准书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及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聘用国内公职人员担任代表的,必须在有关外事服务单位登记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批;

四、聘用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担任代表的,必须由该公司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聘用雇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作为审批管理机关,依照中国有关法规,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直接管理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并获准登记的旅游常驻机构,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管理由该地区一类旅行社推荐并获准登记的旅游常驻机构;

二、对旅游常驻机构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和查访,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照旅游常驻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年检;

四、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及时交流情况,研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旅游常驻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国其他有关法规。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其依法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私自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或其他非法机构,勒令其立即关闭并视情况予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者,将取缔该机构;

三、对私自聘用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延期手续、自行变更驻在地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机构并处以罚款;

四、对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旅游常驻机构,不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对发生以上违法现象的旅游常驻机构,除实施常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将处罚结果在报刊上公布,或向其本国政府旅游部门以及旅行社行业协会等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旅游常驻机构提前终止驻在期,应当在终止驻在期的30天前书面通知审批管理机关,并于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缴销批准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该旅游常驻机构的未了事宜,由其所属外国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代表处、办事处、事务所、联络处、或冠以其他名称的旅游常驻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解释。

国家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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