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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旅游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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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8-07-16

施行日期:1998-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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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遵守本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合肥市旅游局是旅游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行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市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和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技术监督、环保、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全市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旅游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础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征得旅游行政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景区的总体建设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在旅游区内设置界线标志,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及旅游景点,禁止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平衡的项目和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旅游设施、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核定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旅游景区等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八条 本市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异地设立办事、经营机构以及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外国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以及本市旅行社在境外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外国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30日内,将《旅行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先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国内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经营国际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章 导游员

第二十四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 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须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团)。

第二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条 实行旅游涉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经其它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三十二条 合肥地区组建的旅游企业集团,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性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入境旅游者在本市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和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四十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四十二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和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

第四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五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管、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旅游景点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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