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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经营场所租赁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旅游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12-27

施行日期:2001-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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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租赁场所的管理,维护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声誉,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经营场所采用租赁经营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租赁经营,是指旅游涉外星级饭店(以下简称饭店)将店内歌舞厅、桑拿浴室、美容美发室、游艺厅、餐厅、商品部等经营场所(含场地,下同),依据租赁合同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进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三条 饭店出租经营场所,应当事先对承租方的经营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核,包括经营主体资格、资金状况、经营规模、管理能力、服务水准、是否因违法受到查处的情况等。

第四条 饭店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除设定经营方面的条款外,还应设定安全、卫生、服务、环境、人员培训、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公共利益及守法经营方面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职责。

第五条 承租方租赁饭店场地经营歌舞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美容美发室等,应当自行办理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规定的各种证照,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饭店与承租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签订消防、治安、食品卫生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落实安全责任制。

承租方单独领取营业执照的,自前款各项责任书签订之日起,对该租赁场所的消防、治安、食品卫生等工作负责。

第七条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章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合法经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损害国家利益和黄、赌、毒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承租方应当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现投诉后,承租方有责任与投诉者积极协商解决,按照《北京市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出租方有责任对承租方的遵纪守法、环境卫生、服务管理、人员素质及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等各项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和必要的指导,确保承租方的服务水平达到相应星级标准。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局对饭店租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饭店应当按照市和区县旅游局(办)对不同星级饭店的管理权限,提交以下备案文件的复印件:

(一)承租方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有无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人员构成、持证上岗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双方签订的消防、治安、食品卫生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饭店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和区县旅游局提交备案材料。

市和区县旅游局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的7日内要求饭店补正,饭店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补充备案材料后重新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饭店与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采用合作、承包等形式进行经营的,该经营场所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尚未评定星级的旅游定点饭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因出租方自身失误,不执行备案制度或监督检查不力,租赁场所出现违法经营行为、经营管理混乱、降低服务标准、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出租方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撤消旅游定点饭店资格或降低星级饭店等级。

因承租方自身原因,违反租赁合同,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出现违法经营行为、经营管理混乱、降低服务标准、服务质量低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北京市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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