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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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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公布日期:1982-06-05

施行日期:1982-06-0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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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长途汽车的旅客,均应依照本保险条款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公路客运部门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验票进站或中途上车购票后开始,到达旅程终点出站为止。

第三条 旅客所乘的汽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公路客运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辆者,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责任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公路客运部门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从旅客重新验票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五条 旅客的保险金额不论是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叁千元。

第六条 旅客的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一律按票价的百分之二收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第八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丧失一部份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的程度,酌给一部份保险金。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四、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

第十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到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时,公路客运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持县以上医院及交通监理、治安部门的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根据此项证明,确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公路客运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其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过期丧失申请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应由保险公司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六条 旅客或其家属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数额发生争执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保险条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于    年  月  日实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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