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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08-15

施行日期:1993-08-1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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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的规定,现就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对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暂不征收排污费。

三、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每吨污水最高不超过0.05元。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现行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五、排污费收支暂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3年8月15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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