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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发文字号:(1994)后营字第400号

效力级别:军事法规规章

公布日期:1994-06-25

施行日期:199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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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管理,保障企业人员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军队企业化工厂、军办工厂、在编修理机构和宾馆、饭店、服务行业等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军队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治管并重,讲求实效,保障战备”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是: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和能源,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等有害物质及噪声、震动、恶臭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障全体职工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

第五条 军队企业职工和家属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对违反环保法规、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二章 污染的防治

第六条 企业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水源、能源、生物等自然资源,保障生产与环境的持续发展;不准以破坏生态环境谋求生产发展。

第七条 一切新、改、扩建项目和生产技术措施项目,应采用技术起点高、能耗物耗少,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把污染尽量消除在生产过程当中,推行清洁生产,减轻终端治理的压力。凡采用落后工艺,且布局不合理的项目不准建设。

第八条 所有基本建设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主体工程应与防治污染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与主体工程一并解决。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不符合环保标准,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逐步淘汰能源消耗多、资源浪费大、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暂不具备淘汰条件的,应限量生产,不准下放或转嫁到经济落后和层次更低的企业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和生活中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或当地排放标准后才能排放;废渣、污泥和生产垃圾应采取措施,实行无害化堆放,定期清理,严禁向一切水域倾倒废渣和垃圾。

第十二条 放射性物质和剧毒化学品,应有专人管理,严格登记,严加密封,防止丢失散漏。

第十三条 工厂管理部门和科研单位应积极研究、开发和引进无废、少废、节水、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筛选、评价和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 污染治理项目,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新建、扩建工厂、 独立车间、工段或对全厂、全车间进行整体技术改造时,其环保工程项目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一并实施;

(二)老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军队污染治理工程计划;

(三)为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需要进行科学试验研究,其项目列入科学研究计划。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治理项目须经过认真调查论证,力求先进、经济、合理、高效。申报内容包括:

(一) 申报依据;

(二)项目内容;

(三)可行性报告;

(四)投资效益分析;

(五)实施方案;

(六)经费来源;

(七)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上级拔、借、贷给企业治理污染的经费和材料、设备,以及环境保护部门返回的排污收费,应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项目上,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规模和治理任务,设置相应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企业环保工作人员,应当懂得生产技术,有科学知识,工作扎实认真。企业应积极举办或组织参加环境保护技术讲座、短训班,不断提高在职环保人员的业务水平。定期考核其在职在岗人员,并将考核成绩作为晋级、提升、表彰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和职工群众的环境意识。

第十九条 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把环保工作列为企业法人代表经济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企业的环境保护状况。

第二十条 企业应制定车间、班组的排放污染物控制指标,并监督检查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定期检查维护保养污染治理设施,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运转状态。不经环保部门同意,不得拆、迁、关、停有关的治理设施。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对生产设备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停止生产,防止发生污染事故。

第二十二条 主动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汇报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其监督和指导。积极妥善处理因污染而引起的厂方与群众的矛盾,接待处理信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做好环境保护统计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技术档案。对本单位每年污染物的排放量、治理量、综合利用等情况和污染治理项目进度进行统计,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视生产情况设立相应的环境监测站(室),自行组织开展环境监测项目,并接受上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治理污染,开展清洁文明工厂活动。

清洁文明工厂的标准是:

(一)经济合理地利用资源、能源,各种能耗、水耗指标达到国家或军队同行业先进水平;

(二)具有完善的治理设施,并保证运转正常。废水、废气、烟尘的排放和噪声达到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废渣得到妥善处理;

(三)环境保护机构或人员健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完善,环境监测资料完整;

(四)重视文明生产,厂容整洁、卫生,厂区种植树木花草,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的95%以上。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见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属重大环保科技成果和发明创造,可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申请专利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检查、评比先进单位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内容;对环境造成污染而在限期内又不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不能评选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国家和军队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停发奖金或者罚款。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工厂领导者、责任者、肇事者,应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所支付的罚款和超标排污费应计入生产成本,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全军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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