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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4-10-24

施行日期:1994-10-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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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 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采样、计量;

(二)设立标志和永久采样点。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时,应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申报内容。

检查人员应对被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保守秘密。

第八条 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报和本地区污染物控制总量,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符合要求的,发给《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 排污单位经申报登记注册后,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变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

市环保部门定期公布的县(市)重点排污单位,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后,由所在的县(市)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污染物的排放指标。

第十六条 凡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正式许可证》;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七条 领取《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污量,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经削减达到排放指标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市、县(市)环保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证排污。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报告本单位排污变化情况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 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并按季度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情况变动后的十五日之内到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报登记,申请换证。

《临时许可证》期限届满,尚未达到排污指标,确需再换发《临时许可证》的,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换发一次。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正式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临时许可证》按证规定的期限年检。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

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

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污染物削减工作进度情况或排污报表的;

(二)不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年检的;

(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事项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登记的;

(三)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的;

(四)拒报、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者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和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正式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超标排污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超标排污期间,办理《临时许可证》,加倍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况,按前条第二、三项规定处罚:

(一)排污许可证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中止或吊销尚未重新办理的;

(三)排污许可证遗失而未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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