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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省会空气污染的通告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市政(1999)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9-01-25

施行日期:1999-0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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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我市为控制空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采取了多项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空气污染仍很严重,特别是进入冬季以来,空气污染仍有加重的趋势,如不采取断然措施,省会大气环境将会进一步恶化。为此,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决定采取有力措施,对省会空气污染进行综合治理。现通告如下:

一、治理燃煤污染

(一)1999年6月底以前,拆除二环路以内、二环路以外可视范围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内1吨/时以下燃煤立式锅炉。上述范围内餐饮业的炉灶和各单位的茶(浴)炉、大灶,凡是燃煤的,一律改用清洁燃料(管道煤气、液化石油气、柴油等)或改造为电热水器,不准再新建燃煤设施,包括建筑工地等临建的燃煤设施。对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务的,依据有关法规,由市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燃煤炉灶或停业。

(二)拆除集中供热区域内各单位分散锅炉。1999年市区集中供热面积扩大120万平方米,热化率达到50%以上,拆除集中供热区域内100台分散供热锅炉。市区集中供热站、热电联产的工厂和集中供热没有覆盖区域的单位自备锅炉,必须使用低硫分、低灰分优质煤炭。各煤炭经销单位要严格按要求经销低硫分低灰分优质煤炭。对经营超标准煤炭的单位,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三)按规定可继续使用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达到以下要求:燃煤设施及除尘器应为省环保局认可的产品;按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治理时限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烟气黑度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烟尘污染治理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按规定使用;锅炉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环保部门颁发的培训上岗证。

二、治理机动车尾气污染

(一)从1999年1月1日起,市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一律销售和使用车用无铅汽油。

(二)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辆,报废车辆一律回收处理,不得出售转让。

(三)加强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检查。严格按国家标准对机动车尾气进行年检、抽检和路检。经检测超标排放的,强制安装汽车尾气净化器,此项工作在1999年10月底以前完成。

(四)公共交通系统要定期检查所属机动车辆的尾气排放情况,超标的一律停驶。

(五)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和经省环保局认证的具有减少尾气排放性能的汽油添加剂。

三、治理扬尘污染

(一)一环路以内道路全部绿化或硬化。市区范围内逐步更新树草品种,达到四季常绿。由市园林、市政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按职责分工督促和组织实施。

(二)加强对施工工地的扬尘管理。所有施工工地必须采取围挡、路面硬化、洒水、覆盖运输、防止堆料场扬尘等措施。一环路以内的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一律使用商品混凝土。对环保未达标工地,要限期整改,直至责令其停工整顿。

(三)市容环卫部门要加强对道路遗撒的检查。对造成道路遗撒的单位,除限期清扫外,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严肃处理单位负责人。

(四)逐步改变传统的人工清扫道路方式。道路清扫要坚持晚上清扫,白天保洁。逐步增加市区机械化清扫面积。扩大道路洒水范围。

四、治理粉尘污染

(一)对市区西北部建材生产企业进行整治。在1999年底以前,取缔鹿泉市、井陉县、平山县境内的土(蛋)窑、普通水泥立窑,以及窑径2.2米以下、年生产能力4.4万吨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取缔磨机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熟料加工企业。

(二)坚持“上大关小”的原则,除国家和省批准的大中型水泥企业外,不准新建小型水泥企业。

(三)未列入取缔范围的水泥生产企业,1999年底前完成所有排尘扬尘口的治理任务,实现全部达标排放。对逾期不能达标的,责令其停产治理。

五、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级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监察,对推诿扯皮、拒不实施治理措施或行动迟缓、未按职责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法,加大查处力度,对违反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

(三)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省会空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

综合治理空气污染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任务艰巨,需要全市范围内所有单位的支持和参与。各单位要自觉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主动完成各自的治理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为改善省会的大气环境做出贡献。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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