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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汕府(2001)6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1-04-16

施行日期:2001-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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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市区水环境质量,建立城市污水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许可、资金使用和收费征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污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对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排水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的排污人,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和教职员工家庭的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当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而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废水,并按低于自行处理的直接运行成本缴纳污水处理费。

在已建成和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汇水范围内新建水污染型项目的,排污人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缴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资金后,可不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并按低于自行处理的直接运行成本缴纳污水处理费。

上述两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办法征收:

(一)排污人使用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

(二)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三)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一)、(二)款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分别由市环保、财政部门核定后予以返回。

(四)排污人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十条 排污人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排污费等均不再征收。但排污人超标排放污水的,还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国有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其中,市自来水总公司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按月划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市环保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市区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以及城市下水道清疏维护经费的补助。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度初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使用计划,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排污人未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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