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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局关于《湖州市排污申报登记和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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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1-17

施行日期:2008-04-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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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环保局关于《湖州市排污申报登记和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湖州市排污申报登记和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和《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工业固体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和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本市对工业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对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在申报登记基础上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申报登记和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排污申报登记和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排污申报登记和许可证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下达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分解确定各县(区)允许的排放污染物总量;

(二)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负荷量,按上级有关规定,确定由市监督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提出拟由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

(三)负责市区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核发,并实施排污监督管理,参与由省监督管理的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发放及排污监督管理;

(四)指导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排污总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排污总量和超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七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按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应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应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必要资料,直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八条 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下同)项目,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向负责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总量指标申请,经审核取得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并在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处置场所等需作变更的,应在变更前15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填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及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对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更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其实际排污量和工业固体废物去向。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大气污染物,是指二氧化硫、烟尘和工业粉尘。本办法所称重点水污染物,是指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氨氮和工业废水中有毒污染物(汞、砷、铅、镉、六价铬、氰化物)。

第十四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在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或变更申报登记后,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领取或换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或重点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申领或换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定分配的排污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

(四)已实施的排污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的完成情况,或者拟实施的排污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的措施;

(五)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和环保验收材料;

(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区域环境功能的要求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的允许排放总量及排放去向。建设项目,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预测的污染物排放量和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量,核定预计新增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在30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核查,按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或重点水污染物实际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和上级核定的排污总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二)对因主要大气污染物或者重点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出允许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半年;

(三)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或重点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经限期治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的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污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和规范化管理要求;

(二)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三)大气和水质监测项目、方法、频次、监测数据,其中建设项目的监测数据以竣工验收监测数据为准;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等发生变化需要增加排污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的排污总量来源,并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或重点水污染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总量部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可以在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

第二十四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排放量削减任务。在达到规定要求后,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规定的排放要求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缴纳排污费和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的排污量和污染物处置方式、去向,排放、处置污染物,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在污染源排放口及固体废物贮存场所设置标志。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口,以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方式、去向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超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或重点水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相应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建立规范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排污情况。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监测及有关报表、台帐制度落实的指导和监督。排污单位无污染物排放监测能力需要委托监测的,必须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污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安装经国家环保总局认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仪器,并使其按规范要求正常运转:

(一)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或者处于环境敏感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TOC、COD、pH等主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二)日排废水量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台容量≥20吨/小时的锅炉,必须按规定安装烟尘、二氧化硫自动监测仪。

第三十一条 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仪器,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环境监察、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排污单位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和监测,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监理报告和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现场监督检查和监测的重点是检查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设备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是否达到规定要求,以及排污口标志、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仪器等是否完好及正常运行等。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和环境监察、环境监测机构的排污监管、监测工作的监督核查,依法查处违规排污行为和赎职失职行为。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监察、监测机构的监察、监测报告,对主要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改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工作予以指导。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机构在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许可证管理、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监测过程中,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有关污染物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而末申请取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末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仪器的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八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重点

水污染物的,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排污申报登记和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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