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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中心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汉中市城市中心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汉政发〔2006〕37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9-13

施行日期:2006-09-1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中心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汉中市城市中心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修订审议,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汉中市城市中心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和谐、安静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为噪声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中心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建规划等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在审批安排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功能区和噪声功能区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发展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中心区规划和建设现状,提出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心城区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分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中心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项目的布局选址应与划定的功能区域性质相一致。项目建设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市环保、城市规划部门共同许可,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经许可同意建设的工业生产项目,必须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和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噪声污染进行预防和控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正式投产前,环保部门应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中,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审批、验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要求产生噪声的工业生产企业申报提交该企业产生噪声的设备数量、噪声强度、污染防治设施效率、厂界噪声排放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数据。经核定后颁发《噪声排污许可证》,规定允许排放的噪声等级标准和时段要求,并在噪声源现场设立标志牌,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标示相关内容。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环境执法检查和必要的监视性监测,监督工业噪声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使用、噪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工业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征收排污费,并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实施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在机关、学校、公园、医院、疗养院、居住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边界50米以内,不得开设铁艺、五金加工、机械、车辆修理等产生高噪声的门店和作坊场所。已经开设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按照市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重新选址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确需排放爆破等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所在地县区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采取使用低噪声机械设备、周边屏蔽等有效措施减轻建筑施工噪声排放强度。

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颁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其许可施工的城市建设项目推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减少现场搅拌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22:00时至次日凌晨6:00时期间进行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和施工工艺要求必须进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居民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中、高考期间,除抢险、抢修等特殊情形外,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所有建筑施工工地必须停止昼间和夜间施工作业,市县(区)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在市公安机关已规定的城市区域内禁止除警备、消防、工程抢险、医疗救护等特种车辆外的所有过往行驶机动车辆鸣笛。上述特种车辆使用的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并不得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使用。

第二十条 位于城市区域内的铁路、公路运输单位使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应当控制音量,防止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城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过境公路和城市街道路面的养护管理,保持路面平整、车辆行驶顺畅,减轻车辆行驶产生的噪声污染。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县、区环保部门申报所使用设备噪声、采取的防治措施等状况,经营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环保部门对其场所边界噪声排放的监测报告。

已经开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引起环境纠纷投诉的,由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责令其整改。核发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进行商业促销宣传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学校、机关团体和部队营房确需使用扩音设备进行体操配音、文艺活动、放号提示的,应当控制音量,使其对周围生活环境不造成干扰和影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集中居住区、居民住宅楼下等环境噪声敏感区新开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饮食经营项目;禁止在城市、广场居住小区院内举办露天卡拉OK活动;禁止在经营场所酗酒闹事、吵杂喧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第二十七条 除特定重大节日期间,市人民政府许可的情形外,城市中心区一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落实噪声污染防治“三同时”措施,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排放噪声的工业生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工业噪声污染,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居民集中居住区院内、居民楼下新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项目,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环保部门责令搬迁,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在饮食经营场所酗酒闹事、吵杂喧哗,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县城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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