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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新环控发(2007)32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09-10

施行日期:2007-09-1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保局,各地、州、市环保局:

为实现我区“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排放状况,强化污染源监管,我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遵照执行,并将本《办法》转发到各自辖区内的各主要排污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将意见及时反馈我局,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以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文件同时废止。

二??七年九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管理,规范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排放状况,强化污染源监管,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行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排污单位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自动记录仪、自动采样仪、污水流量计、COD自动监测仪、SO2自动监测仪等各种自动监测仪及数据采集和传输设备。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和自动监控设备对污染源进行适时、长期、有效监控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重点监控企业;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位于环境敏感区内排入地表水的污水排放口、位于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工业炉窑和单台容量在20吨以上(含20吨)的锅炉,以及20吨以上(含20吨)的所有循环流化床锅炉;

(二)列入全国污染源普查监测名录范围的所有企业;

(三)其他拥有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必须按照自治区环境环保局发布的自动监控数据传输通信协议和技术标准的要求,满足对数据的采集、上传处理、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网络有效地联网运行需要。

(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选用废水、废气自动监控设备时,应严格遵循国家招投标工作程序。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负责选购、安装和运行维护。排污单位必须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等条件,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联网的数据采集仪、通讯费用、运行、维护经费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申请同级财政解决。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指导全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编制全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进行自动监控的污染源名录,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自动监控中心联网。

第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积极鼓励、支持、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社会化运营工作,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管理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的社会化运营单位运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一条 自动监控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经验收、比对校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设备停用、拆除或更换,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经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书面同意而停用、拆除或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视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用、拆除或更换的,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对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排污单位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设备的,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0号令)有关条款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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