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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淄政办发(2008)2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3-06

施行日期:2008-03-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六日

淄博市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实名或匿名举报。举报时要提供环境违法行为的对象或基本证据。匿名举报的举报人要编写一个六位数的密码并告知市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受理工作人员,以便领取奖金时核对。

第五条 举报通信地址:淄博市人民西路16号,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举报电话:12369、3183283.

第六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在第一时间举报的举报人。

第七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一) 国家明令取缔的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土法漂染、土法炼焦、土法炼硫、土法炼砷、土法炼汞、土法炼铅锌、土法炼油、土法选金、土法电镀、土法生产农药、土法生产石棉制品、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等企业;

(二)排放化工异味污染大气环境的;

(三)烟囱冒黑烟污染大气环境的;

(四)建陶企业不进行煤气发生炉两段式和主要排尘点大布袋除尘改造,违规开工生产的;

(五)不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规范排污口或已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但不正常运行或弄虚作假的企业。

第八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一)未完成停产治理任务,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向河流、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危险)废渣(液)等污染环境的。

第九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水环境的;

(二)排污企业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设置暗管、渗坑、渗井偷排工业废水的。

第十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放。

第十一条 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查实给予处罚的将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举报人自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对情况,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奖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有奖举报的奖金由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设立专项账户管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每年年底由市财政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据实结算。

第十五条 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同一区域内反复出现的,由相关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责令所属乡镇(街道)进行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又出现相同或类似的环境违法行为被举报的,对所在区县(高新区管委会)进行通报的同时,对该乡镇(街道)实施区域限批。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属综合性污染难以确定具体违法单位和事实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无被举报对象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内的。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举报要严格保密。对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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