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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物价局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精神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洪价行字(2008)1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5-13

施行日期:2008-05-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县(区)物价局:

近来,我们接到一些企业反映一些地方在征收噪音超标排污费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操作的情况,按照省物价局的指示,我局对四县物价部门作了调查了解,并将调查情况向省物价局作了汇报,为了严肃噪音超标排污费的征收政策,防止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不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广大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执行国家噪音超标排污费征收政策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噪音超标排污费的管理权限。现行噪音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第31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1号令”)规定的,同时规定“31号令”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因此,噪音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制定权限在国家和省两级,省以下任何一级政府及其部门都无权制定,或以任何方式违反国家和省关于噪音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一切规定。擅自违反国家“31号令”出台的文件及其他规定均属违规行为,应立即纠正。

二、各地接到此文后,应立即进行自查,对照国家四部委“31号令”,凡与“31号令”规定不符的政策、规定和文件(包括同级政府下达的),均必须自行纠正,达到符合“31号令”的规定上来。此项工作必须在五月底前完成,并于五月三十一日前将自查自纠情况以书面形式加盖当地政府公章后报市物价局。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江西省南昌市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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