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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87]国检务联字第280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7-07-17

施行日期:1987-07-1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口市经(计经)委、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地商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为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联合制定《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有关单位并组织实施。

附件: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和检验等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三条 生产加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生产加工单位对出口商品必须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生产日期等确定批次,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记和批次编号,并在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相应的标记和批次编号。

(二)经商检机构预验或出口检验合格的商品,应按生产的批次编号或报验批次,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不得混堆混放。

第四条 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进货时,应根据厂检合格单核对生产加工单位出口商品的批次编号和标记,相符后按规定进行验收。

(二)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实际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项目填写申请单,分清批次,并按报验批分别堆放,妥善保管。

(三)经营单位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预验商品,在组织出运时,必须按照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的标记核对无误后,加刷出口标记。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装运时必须按原检验批次核对无误后发运。

(四)经营单位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需转运到口岸出口的,发运前应与原检验批次核对,做到货证相符。

第五条 仓储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在货物进库时,应查核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是否与所附的单证相符,发现单证不全或货证不符的商品,及时通知货主查明处理。

(二)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对露天堆存或入库储存的商品,应按品名、规格、批次分别堆存,严防批次混乱。同品种、同规格的出口商品,在调运、装船发货时,应本着先进先出,先检验先出口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运输部门承运出口商品前,应认真查核实发货物是否与运输明细单和所附的单证相符,防止错乱。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批次监督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批次管理的监督,并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批次管理制度。

(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时,应认真查核商品的品名、数量、批次编号、出口标记等与厂检单、验收单是否一致。经检验合格后办理放行手续,必要时可实施封识管理。出口换证时,应做到逐批审核查验,核对标记和批次编号,注意品质、包装有无变化,必要时重新复验,切实做到货证相符。

(三)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包括中转库出口商品),在出口换证时,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在口岸结汇的出口商品,经审核原检验结果符合合同、信用证要求,查该标记相符,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放行。

第八条 请各地海关按货运监管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监管工作,在出口商品放行前,严格审核有关单证,把好货证相符关。

第九条 附 则

(一)本办法由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制定并监督实施,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二)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 国家经委、 对外经济贸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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