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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省政府15号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1-10-09

施行日期:1997-12-26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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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查管理,防止重复进口,盲目进口,增强自力更生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是指机械、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备品、配件。

第三条 进口机电设备,必须符合进口政策、产业政策和经济建设长期规划要求,统筹安排,综合平衡,讲究经济效益。

第四条 凡我省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从境外进口机电设备,均应遵守本办法。

沈阳市、大连市所属单位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工业生产委员会是全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进口审查办公室)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凡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分外汇来源、支付方式、进口渠道,一律由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单位申请,其他单位不得代为申请。

第七条 市以下所属单位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应逐级报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初审同意后,由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转报省进口审查办公室。

省直属单位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按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省进口审查办公室。

第八条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引进项目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应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及其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或利用外项目的贷款协议、设备分交货明细表及主要设备的选型说明;

(二)进口单机,应提交申请报告、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资金来源证明,大型设备应附选型说明。

第九条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将限额以上进口项目分解成限额以下进口项目进行申请。

第三章 审批

第十条 凡进口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进口限额以上引进项目需要的机电设备、限额以上单机和应当国家审批的其他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人同有关部门初审,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进口限额以下引进项目需要的机电设备、限额以下单机和应当由省审批的其他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抄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收到属于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机电设备进口申请,应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四章 招标

第十二条 对申请进口的机电设备,按国家规定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先在国内招标;经招标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凭《招标结果通知》履行进口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除列入国家招标计划的进口机电设备外,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下属的各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依据省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招标计划和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五章 批件时效

第十四条 省进口审查办公室对限额以下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自批准之日起至对外签约日期止)为一年;对进口限额以下单机和其他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自批准之日起至对外签约日期止)为半年。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对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由于特殊原因进口机电设备需要延期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顺延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六章 复审

第十六条 批准进口的机电设备,其用汇额度超过批准额度5%(不含汇率变化)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七条 进口的汽车、计算机、录(放)像机,需要变更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使用单位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方可对外签约。

第七章 监督

第十八条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未经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或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的,经营机电设备进口业务的公司不得受理,对外经贸管理机关不得签发进口许可证。

进口机电设备合同审批机关在审批合同时,应查验批准证件。

第十九条 没有进口机电设备批准文件的,外汇管理机关不得办理使用外汇手续或调拨外汇,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及有关专业银行不得办理开证、付汇手续,海关不得放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擅自进口机电设备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进口机电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生产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省工业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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