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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公安部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署监二[1993]50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12-15

施行日期:1992-12-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旅客藏匿携带仿真武器案时有发生,为依法行政,加强对仿真武器的管理,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海关法 》等有关规定,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请自文到之日起按所附《公告》稿由各关对外公告。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客携带与真枪有明显区别的玩具枪进境,海关径予验放。

海关扣留没收的仿真武器应自行销毁或移交当地边防检查部门,并由边防检查部门定期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仿真武器进出境,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 第四条 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海关应密切注意此类动向,并协同当地公安、边防检查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公告》实施后,海关总署(90)署监二字第900号文予以废止。执行中遇有重大情况,请及时上报。

附:《公告》

1992年12月15日

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知,为防止发生伤亡事故,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现将仿真武器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所称仿真武器系指具有攻击、防卫等性能的下列物品:

(一)各种类型仿真手枪式电击、催泪器;

(二)各种类型的仿真枪械及弹药;

(三)具有攻击、防卫性能的其它仿真武器、弹药;

上述以外的其它类似械具。

运输、携带、邮寄仿真武器进出境主动向海关申报的,予以退运;未向海关申报的,予以没收,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处罚。走私仿真武器进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三年 月 日

海关总署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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