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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桂政发[1999]5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9-06-04

施行日期:1999-06-0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改善我区投资环境,及时受理外商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诉,是指投诉人在申办、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需要提请投诉协调机构调解与被诉人之间关系的诉求。诉求限定下列行为和事项: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认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相互推诿、处事不公;

(三)在履行投资合同、协议和章程中发生争议及其他争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自治区境内:

(一)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法人;

(二)正在申办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被诉人是指本自治区境内投诉人认为出现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三个方面行为和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全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

各地(市)要设立相应部门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县一级是否设立,由各地(市)决定。

各级投诉机构分别代表自治区、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使受理、协调和处理投诉的职能。具有调查权、转办督查权、协调权、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为受理投诉单位(以下简称受诉单位),负责受理、处理有关投诉。

受诉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公布其承办机构、负责人姓名、受诉范围、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

第七条 投诉机构的职责:

(一)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的职责:

1、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全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外商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投诉机构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6、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受理情况;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二)地(市)投诉机构的职责:

1、检查、协调、督促本辖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上一级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上级投诉机构备案;

6、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第八条 受诉单位的职责:

(一)受理、处理和答复投诉人的投诉;

(二)办理上级或同级投诉机构转送或指定的投诉;

(三)协助投诉机构解决处理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四)执行投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决定;

(五)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同级或上一级投诉机构;

(六)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投诉人采取书面方式投诉,可向有关受诉单位投诉,也可直接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转送有关受诉单位处理,并跟踪督办和反馈。

投诉人在向受诉单位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的地(市)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在问题得不到解决时,可向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在境外的投诉人可委托境内代理单位或代理人进行投诉,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和受托文件。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或名称、住所及通讯联络方式;

(三)便于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查证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但涉及同一部门的,可数事并诉。

对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可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分解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形式和事项,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合同或协议中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准绳。

第十六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廉洁高效、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7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限时受理,并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诉人在接到投诉机构通知后,要主动与投诉人协商解决,并积极配合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未能办结的,允许延长30天,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每15天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进展情况,直到此项投诉处理完毕(含调解失败,向投诉人建议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如遇紧急投诉事项,应加速运转,急事急办。

第二十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单位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同级投诉机构指定。对受诉单位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同级投诉机构参与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或被诉人对受诉单位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同级投诉机构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投诉机构接到书面复议申请后10天内进行处理或提请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复议,时限规定按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第二十三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事项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则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

(一)投诉人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对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提出的解决方案30天内不予答复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经由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协调,投、被诉双方签字认同的调解协议,必须按协议核定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不执行或不完整执行,原则上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如引发再诉者,由原负责调解的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核查,责任方被视同顶着不办。同时,该项投诉被视作调解无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投诉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适用本规定。

外省市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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