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财会(1989)114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08-05

施行日期:1989-08-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市财政三、四、五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京财工(1989)1025号《关于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征收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通知》,现就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在“453应交资金占用费一应交流动占用费”科目中核算。

每月月底以前,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上交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增)记“应交资金占用费一应交流动资金占用费”科目,企业上交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时,借(减)记“应交资金占用一应交流动资金占用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应在会工表2“利润表”产品销售收入减项中增列“流动资金占用费”项目。在会工表2-2续“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情况表”中增设“19、应交流动资金占用费”并设置“期初未交数”(78行)、“本期应交数”(79行)、“本期已交数”(80行)、“期末未交数”(81行)四个项目。电子办所属上交彩电国产化发展基金的企业应在“会工表2-2续”后补加一张表,即“会工表2-2续(一)”,并设置上述有关项目。

三、主管部门应在会工汇表1“利润表”产品销售利润项目前增设“流动资金占用费”项目,在会工汇表1-(4)续(二)后补加一张表,即“会工汇表1-(4)续(三)”增设“流动资金占用费”,并设置“期初未交数”、“本期应交数”、“本期已交数”“期末未交数”四个项目。

北京市财政局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