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城乡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条 省、市、县(含市辖区)的物价检查所,受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领导。上级物价检查所负责指导下级物价检查所的工作。市、县(区)物价检查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街道、乡镇物价检查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酌情配备。
第五条 物价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视察市场物价,参加价格检查工作。物价检查所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物价检查所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并监督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法规和物价政策;
(二)监督检查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以及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收费标准、各种差率、费率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和个体工商户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涉外价格、收费及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作、外资)的商品价格,按专项规定检查。
第七条 上级物价检查所有权责令纠正或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所处理不当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八条 物价监督检查实行专职机关检查、社会监督与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物价检查所应组织和指导企业、街道、乡镇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物价检查部门要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九条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银行、计量、标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需要的各种凭证、资料等。
第十二条 专职物价检查人员要持证检查。专职价格检查证由江苏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群众价格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其标志和检查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设计规定,由各市印制。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和群众价格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价格法规、价格政策的;
(二)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贡献的;
(三)抵制并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或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四)积极参加群众价格检查监督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奖励办法,按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一九七六年印发的《江苏省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奖励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 表彰和奖励工作由物价检查机构组织实施。对群众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各级工会与物价检查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或不执行国家定价的工农业产品价格、运价和各种收费标准,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和各种差率,乱收费用的;
(二)越权扩大实行指导价、浮动价的品种范围和浮动幅度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到计划外加价销售,串换生产资料从中渔利,将重要生产资料就地转手加价或采取其他加价方式倒卖的;
(四)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五)经营批发业务的工商企业,违反规定向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出售商品,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擅自提前或故意推迟执行国家调价通知,以及趁调价之机进行非正常购销活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以及利用出售商品返回利润的;
(八)物资供销机构违反规定加价销售生产资料,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提高价格出售国家分配的原材料,从中牟利的;
(九)在零售市场套购商品,转手加价销售的;
(十)经营单位自行采购商品(除已完全放开由企业定价的小商品外)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的;
(十一)不执行商品提价申报制度,擅自提高价格的;
(十二)饮食业经营主副食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或规定作价办法,毛利率突破规定的;
(十三)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粗制滥造,降低商品质量,变相涨价的;
(十四)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与规定价格不符的;
(十六)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七)其他违反物价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非法所得指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不正当收入,即本办法第十六条列举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所得的全部金额。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应限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下达处理通知规定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给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超过退款期限的;
(二)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已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转嫁出去的;
(四)购买者属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他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十九条 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关全部没收,集中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按国家物价局《关于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关纠正;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级物价检查机关纠正。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应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关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重要物资的,由物价检查机关对抢购者按其抬价、压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价格违法部门和个人的罚款,统一由物价机关收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没收非法所得后,可减少或免除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法,而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托人说情、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拒缴违法收入以及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按逾期天数每天缴纳千分之五滞纳金,由物价检查机关开具“罚没款强行划拨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划拨权限按检查权限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价格违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拒不接受检查、处理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变卖抵缴商品,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报请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批准。变卖商品必须详列清单,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价格,并由被处理人、检查人、销售人、物检所负责人签字,必要时可请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单位、个人退还消费者和被收缴的非法所得,一律冲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罚款应在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三十条 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被查单位、有关部门及个人。被处理单位、有关部门及个人对处理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检查机关提出再次复议申请,上一级检查机关应在接到再次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次复议决定。再次复议期间,原复议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再次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再次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物价检查人员进行谩骂、围攻、殴打等人身侵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或对检举揭发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17日苏政发〔1989〕7号文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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