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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苏州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苏价房地字[1997]第7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3-21

施行日期:1997-03-2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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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由市政府授权部门进行管理,市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设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等)。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政府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省物价局、省建委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政策、规定,并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幅度。市、县级市物价局会同建设、房产部门实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政策制定实施细则,物价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省核定的销售价格幅度内制定具体销售价格。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并保持合理的楼层、朝向等差价。具体价格构成如下:

(一)住房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补助等费用。其中,拆迁补偿费应扣减拆除房屋、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值。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正式开工前所发生的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勘察和测绘,“数通一平”等费用。

3.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其中材料差价按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联合发布江苏省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苏价房[1997]15号、苏建定[199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应按国办发(1995)6号文件规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内经营性项目应按照“谁投入、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计入成本。

5.贷款利息:指借用住房建设基金、政策性贷款、其它资金等所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多层住宅计息期不超过一年半,高层住宅最长不超过二年半。

6.管理费:以1-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提取3%的管理费。

(二)税费,按国家规定的税目、收费项目及计税、计费标准征收,经省及当地政府批准减免税费等政策因素应予扣除。除省以上人民政府(含省)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开发企业应依法拒付。

(三)楼层、朝向差价,均按其差价代数和趋于零的原则,由各开发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四)计价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销售价格=住房成本+税费±楼层、朝向差价计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其它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代征代收费用必须经过省及省以上有关部门核定,并作为价外附加。

五、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核定顺序,由各承建、开发单位必须在建成销售前根据本细则第四条以及有关定价的资料自行测算,提出销售价格的审核报告,报当地物价、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房,违者按《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住户不得出租和自行转让。

七、各市物价局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会同建委、房产、房改部门贯彻实施。

八、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九、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1日

苏州市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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