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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港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东政发[2004]3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7-12

施行日期:2004-07-1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市政府各部门:

《东港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东港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解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制度,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实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辽政办发[1992]15号)和《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工业、商业、粮食、供销、物资、交通、外贸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均按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的1‰征收(三资企业免征)。此项由市物价局委托国税局征收。

第三条 国家、省、丹东市等外埠驻东港各单位,均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夜总会、歌舞厅、练歌房、录像厅、茶座、台球室、游戏机、洗头房、桑拿浴、美发美容院、保健理疗中心、咖啡屋、酒吧间等均按其经营收入的1%征收,对不计帐或难以反映经营收入额的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月经营额的1%征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销售收入的2‰征收;对建筑施工企业,按其建设的建筑工程总投资额的2‰征收(不包括商品房);对从事浅海、滩涂、池塘养殖的企业、个体户,按其养殖面积每亩每年1元征收。此项由市物价局委托地税局征收。

第四条 对宾馆、旅店、招待所,按宿费收入总额的2%征收;对餐饮业按照销售收入总额的1%征收;对不计帐或难以反映经营收入总额的,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月经营额的1%征收。此项由市物价局委托市综合治理办征收,市地税局协助征收。

第五条 凡在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事业单位,按其收费总额的0.2%征收。此项由市物价局直接征收。

第六条 对用于海上捕捞、运输的船只按马力征收,每马力每年收取2元。此项由市物价局委托市渔政管理站征收。

第七条 对从事酒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销售收入的3%征收;对不设帐或难以反映经营额的按定额征收(定额由代征单位根据情况制定)。此项由市物价局委托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征收。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价调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落实专人负责,各司其职,强化征收工作力度。

第九条 各受委托征收单位在征收价调基金时必须到市物价局领取规定的专用票据,并及时与东港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结算,年末结清,并将全部款项上缴财政。

第十条 各征收单位要严格按征收范围和标准核定征收,及时入库,不得随意降低和擅自减免价调基金。对确有困难和有特殊情况的,要由单位和个人申请,经受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市物价局审核后报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必须由市物价局、财政局联合调查、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各征收单位在征收价调基金时,要在征收范围内按行业逐户统计上册,建立征收台帐,使征收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港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发[1995]44号)和东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港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东政办发[1995]10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东港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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