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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2-27

施行日期:2004-12-2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2004年11月29日第10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计征,税前列支。市政府指定市地税部门为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0.5%征收;

(三)旅游、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社会力量办学、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

(四)信息、咨询、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及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按服务收费的0.5%征收;

(五)有租赁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租赁收入的1%征收;

(六)对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的变动与调整,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具体确定。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原则,严格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平抑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暴涨暴跌;

(二)平抑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

(三)扶持“菜篮子”生产基地建设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

(四)必要的农产品保护价格补贴;

(五)扶持科技含量高的有关副食品生产方面的工程和项目的补贴;

(六)市政府为平抑市场价格临时采取的其他必要补贴。

第九条 严格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对于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和用途的项目,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拨付。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年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投入生产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无偿使用,借支或预付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征收,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存储利息并入基金帐户,结余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应缴基金缴到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所征基金存入市价格调节基金帐户,并编报“价格调节基金收入月报表”。对于按月征收确有困难的被征收单位,也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价格调节基金缴足。凡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在银行设有帐户的,一律通过银行结算;没有帐户的,用现金结算。

第十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和代征单位,可以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代征费,用于支付有关的办公费、奖励费等。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用各个环节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状况的监督、审计,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七条 被征收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县(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锦政办发[1992]45号)同时废止。

锦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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