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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9-06-06

施行日期:1989-06-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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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投资环境,扩大横向经济联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横向经济联合企业(以下通称内资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开办工业、交通、建筑业和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内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申请审批:

(一)申请立项:

(二)申请批准设立企业。

第四条 开办除第三条所列以外其它行业的企业,可持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审批设立企业。

第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按规定须经国家或天津市审批的,按国家和天津市规定的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向管委会报送审批的文件应抄报投资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凡在资金、原材料、职工来源及产品销售等方面需要主管部门解决的项目,应先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立项应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一式两份):

(一)立项申请;

(二)投资计划书;

(三)其它与该项目有关资料(如意向书、协议书、产品及市场资料)。

第八条 管委会自收到全部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即可进行其他项目前期工作。筹建期间向工商局申请筹建登记。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审批设立企业。

第十条 申请审批设立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一式两份):

(一)设立企业的申请;

(二)横向经济联合企业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联营合同;

(三)联营合同签署人的法人代表证明或代理委托书;

(四)企业组织章程;

(五)投资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资格证件;

(六)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担保;

(七)企业地址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生产性项目须提交能源供应证明以及环境保护部门和劳动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

(九)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专项批准文件;

(十)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一条 管委会自收到申请审批设立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设立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局申请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者,原批准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内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可按规定直接向开发区工商局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资企业申请和审批程序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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