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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1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5-06-13

施行日期:199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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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本规定。

外地来京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者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的要求,具体规定鼓励、允许和限制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必须持下列证件、证明材料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出具的进京经商证明;

(三)经营场地的合法证明;

(四)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申请从事职业技能服务的,必须持有国家认可或者本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服务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核发营业执照: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本市鼓励发展行业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二)符合本市鼓励和允许从事经营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有关规定;

(三)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必须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注册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经营本市企业,或者利用本市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等场地进行经营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八条 营业执照是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合法凭证。无本市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执照不得出卖、出租、出借。

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不得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一人不得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招用手续。招用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营农副产品的,必须按照《北京市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合法经营,禁止下列非法行为: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者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经营的商品、经商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出卖、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卖、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出卖、出租、出借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或者一人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外地来京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劳动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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