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宁政发[1997]104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7-11-13

施行日期:2004-08-19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将第(六)项删除。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三)项删除;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个体业户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三)、(四)、(五)、(六)、(七)项删除。

四、增加第三十一条,内容为:“违反产品质量、计量、统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

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5月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秩序,保证公平交易,促进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入场集中进行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资料交易的开办管理和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开办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主管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办单位)均可依法开办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第七条 开办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施;

(三)与其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合法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四)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场章程;

(六)市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市场及其设施分布平面图;

(八)从事经营特种行业生产资料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有关部门签发的特业许可证;

(九)验资机构出具相应数额的验资证明;

(十)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等文件;

(十一)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对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对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办单位。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市场登记证》是开办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擅自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开办单位凡是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必须在改变之日前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生产资料市场终止营业,开办单位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活动,损害竞争对手;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控制或者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四)哄抬物价、变相涨价和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欺行霸市;

(五)销售应当检验但未经检验的生产资料;

(六)强买强卖或者骗卖;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允许上市的;

(二)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四)需要明确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五)出售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必须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同时有符合规定的储存设施;

(九)应当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等资料的,必须附有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专营生产资料,除专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销售以物抵债或者改变经营项目前积压的生产资料,必须提交所有者的自有证明、代销证明和销售人员的身分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走私的;

(二)掺假、冒牌的和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三)隐匿厂名、厂址和生产日期的;

(四)国家规定应当附有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五)过期的、失效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双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行使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开办单位应当做好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开、公平交易的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者的合法性。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双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入场经营者数量、上市生产资料成交量与成交额、上市生产资料种类和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同时要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生产资料的成交量、成交额以及入场经营者数量等资料。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开办单位报送各类上市生产资料的种类、成交量、成交额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必须持有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生产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或者拍卖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经营者、消费者对其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终止开办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经营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上市交易或者倒卖走私生产资料,没收其生产资料及销售货款,并处以生产资料等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三)个体业户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表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控制截留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骗卖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商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产品质量、计量、统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管理人员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以及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的,经营者可以拒交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擅自截留罚没款或者拍卖款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