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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连锁经营发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7-06

施行日期:1999-07-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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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我市连锁经营发展,促进商贸流通产业的现代化,根据全国营销改革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我市连锁经营发展的需要,在资金、结算、银行卡等方面为连锁经营企业提供方便和服务。对列入市重点培育发展的连锁经营大集团、大公司,有关银行经审查后,应与其建立主办银行关系,签署银企协议,支持其加快发展;市财政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平抑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中适当予以贷款贴息支持。对居民小区和新建小区内开设以经营粮油、蔬菜、副食品为主的小超市、便民连锁店,有关银行应加大信贷扶持力度,并从市商业网点费中适当对有关贷款给予贴息。

二、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缴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执行。凡符合“统一核算、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以下简称“四统一”)条件的连锁经营企业,可按“总部统一申报,分店定率预缴,总部进行抵减”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对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独立缴纳增值税条件的跨区经营连锁店,经市国税部门批准,可实行由总部统一向所在地国税主管部门申报缴纳增值税;其他形式的连锁经营企业按属地原则缴纳增值税。连锁经营企业属非独立核算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由总部统一缴纳所得税;属独立核算的,按属地原则缴纳。

三、连锁经营企业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147号)规定执行。连锁经营企业的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应向各自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总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配送中心和门店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总部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该中心和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免予办理核转手续。由总部参股设立或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采取联营的方式或者取得使用总部的商标、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经营,凭合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以经营药品等特殊商品为主业的连锁经营企业,必须事先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然后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并报商业主管部门备案。

连锁经营企业办理专卖专营批准手续(或许可证)后,可以在主业经营的基础上,以便民为目的,经营烟酒、书籍、报刊、音像制品、普通邮票、集邮商品等专卖专营商品的零售业务,开设投币或IC卡公用电话等服务项目。经营专卖专营商品和特殊服务项目的批准手续,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统一申请办理,其门店需持相关部门的审批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连锁经营企业从事食品经营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理有关证照,卫生部门在收费上应予以优惠照顾。

四、对连锁经营企业租用的房地部门直管公房,在物价部门未调整企业用房租金标准前,仍按原有的租金标准执行。对连锁经营企业租用原国有菜场、粮店、副食品店、小百货店转租的房地部门直管公房,仍按协议租金标准执行。连锁经营企业对其租用的营业用房进行装修改造,应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单位不加收租金。对改扩建其所租房屋的新增面积,产权仍属房地部门所有,改造费用由用户全额投资的,改造后按实际用途执行标准租金;改造费用由房地部门与用户共同投资的,可由房地部门先实行3-5年的协议租金,以租差形式逐月收回改造投资后,再恢复标准租金。

五、对连锁经营企业配送中心运输粮油、蔬菜、副食品的车辆,在不妨碍全市交通畅通的前提下,由交管部门按照控制总量、定时间、定线路的原则,审核办理“绿色”通行证。办证车辆应严格按照审核的时间、路线通行,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六、对符合连锁经营“四统一”条件的连锁经营企业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等,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统一对外。有关部门要科学合理地安排检查活动,不得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层层检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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