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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0-12-01

施行日期:2000-1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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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决定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次修订)

修改决定

第一条改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予以删除。

第八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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