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 决定》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摘录)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8、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