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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粤财外[2003]3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7-07

施行日期:2003-07-0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外经贸局,省直有关企业:

为加强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鼓励和扶持我省外向型民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外贸出口,推动我省经济发展,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

2003年7月7日

附件:

广东省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鼓励和扶持我省外向型民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外贸出口,推动我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 "发展资金"),是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自2003年起连续5年,省财政每年安排2500万元,用于扶持我省外向型民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发展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企业的条件

在我省(不含深圳)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在外经贸业务、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违规行为,并通过进出口经营资格年审合格的民营进出口企业。

第五条 资助的范围

1、企业参加境外及港、澳、台国际展销会;

2、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取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各类产品认证;

3、企业取得国外知识产权,含出口产品商标国外注册和国外专利等;

4、企业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

5、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举办的进出口业务培训活动。

第六条 资助的标准

1、对参加经国家商务部批准享有外展经营资格的国内机构组织举办或组团参加的境外国际展销会的企业,对其摊位费给予定额补助;

2、对采用国际标准取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各类产品认证;取得国外知识产权的企业,按一定的比例补助;

3、对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的企业,按年检的评定等级给予定额补助;

4、对民营企业进出口业务培训,实行定额补助。

以上各项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各自掌握的可分配资金额度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每年根据各市上年度民营企业的出口实绩、一般贸易出口实绩、进出口企业数量、有出口业绩的企业数量、在国外建立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数量、发展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市资金分配额度,由省财政厅按预算资金管理规定发文并拨款。

第八条 资金的申报按属地原则。企业在经贸活动完成后直接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外经贸部门审核后,送当地财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企业。有进出口业务培训的,由主办单位按以上程序径直申请。

发展资金实行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使用的原则。

第九条 申报须提交的材料

1、参加境外及港、澳、台国际展览会,企业需提供《进出口资格证书》、任务批件、摊位费发票;

2、采用国际标准取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各类产品认证;取得国外知识产权,企业需提供获得的有关证书及费用发票,或已取得同类项目的中央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项目的证明材料;

3、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企业需提供省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年检证书》等;

4、举办进出口业务培训班,主办单位需提供培训文件及培训收费发票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单位收到发展资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确保专款专用,发挥最佳效益。

第十一条 各市财政、外经贸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外经贸厅备案。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外经贸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各市外经贸局每年2月底前要对本市上年度资金使用的情况进行总结,会当地财政局后报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资金使用的汇总情况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各市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检查,并会同省外经贸厅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及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如有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发展资金;出具虚假材料、凭证骗取发展资金等违规行为,将采取停止拨款或收回资金,不再受理该部门或企业下一年度发展资金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解释,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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