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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办法

发布部门:安徽省粮食局

发文字号:皖粮监(2007)19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12-27

施行日期:2008-05-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2007年12月21日安徽省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安徽省粮食局皖粮监[2007]197号文发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粮食行政管理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粮食政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粮食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的粮食政务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政务信息,是指粮食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粮食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粮食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粮食政务公开由省粮食局及市、县粮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粮食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省粮食局成立以分管综合行政工作的副局长为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全省粮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

省粮食局办公室具体主管全省粮食政务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督办全省粮食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市、县粮食行政机关办公室是本行政区粮食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督办本行政区粮食政务公开工作。省、市、县粮食局其他内设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粮食政务公开工作。

粮食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粮食政务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粮食政务公开方案,确定粮食政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协调本单位各业务机构的粮食政务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粮食政务公开信息;

(四)受理向粮食行政机关提出的粮食政务公开申请;

(五)组织编制粮食政务公开指南、粮食政务公开目录和粮食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负责对拟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保密审查;

(七)与粮食政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粮食行政机关其他内设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本部门应当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积极协助粮食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相应工作。

第七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粮食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省监察厅驻省粮食局监察室是全省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省粮食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粮食行政机关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粮食政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政务公开协调机制。粮食行政机关发布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准确发布。

粮食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发布;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九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政务信息:

(一)粮食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粮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三)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时限和救济途径等;

(四)粮食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五)粮食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办公电话;

(六)粮食交易信息及相关统计资料;

(七)粮食行政机关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粮食行政机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粮食行政机关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上级粮食行政机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粮食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应当自该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粮食政务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粮食行政机关信息。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机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属于粮食行政机关工作秘密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粮食行政机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粮食行政机关在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粮食行政机关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通过粮食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省粮食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安徽粮食》刊物上刊登。

粮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粮食行政机关业务现场等办公地点设立粮食政务公开资料提供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信息。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粮食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粮食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指南或者粮食政务公开手册和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指南,应当包括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获取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应当填制《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粮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粮食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粮食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或者该粮食行政机关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粮食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粮食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粮食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粮食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粮食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粮食行政机关信息,除依法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粮食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粮食行政机关信息。

粮食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粮食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按照下列内容,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的粮食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一)粮食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情况;

(二)粮食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和不予公开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情况;

(三)粮食行政机关粮食政务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粮食政务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粮食政务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粮食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粮食行政机关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粮食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在粮食政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机关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粮食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内容、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指南和粮食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粮食行政机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粮食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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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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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行领取   备注

2007年12月27日

安徽省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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